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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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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情节特别严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情节特别严重“:
(一) 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
(二) 造成为50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认证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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